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1,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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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因其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間,竟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偵、審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護一字第六四四號觀護卷可稽,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洗心革面,向上牽善,然因抗告人在塑膠工廠工作,皮膚受化學藥品波及受傷,可能因施用藥物治療致受感染而有安非他命反應,並非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陳東誥
法官張春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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