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2,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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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因火災燒燬,並非抗告人所為,且本案已調查審理完畢,應無羈押必要,且抗告人身體久未調養生息,因而咳嗽不適,為調養生息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放火燒燬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上訴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日後猶待審理及執行。

抗告人雖設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巷○○○號,但並未居住該址,先前遭校方退學後乃滯留台北,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抗告人雖以其身體久未調養生息,咳嗽不適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北所傑衛字第五二九四號函覆稱:「被告甲○○自述:右手臂皮膚病及香港腳、輕微腹瀉等症,上述之病症,目前由本所醫師給予觀察治療中」,尚難認為抗告人有必須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亦非可因具保而使前揭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定期便血,恐有癌症之先兆,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㈡抗告人所犯放火罪,係遭誣陷,原審越權受理本案且枉法裁判,已對第二審之三名法官,提起自訴,為準備訴訟之攻防,應還抗告人自由之身。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了讓另案之駱○豪能有更多的防禦機會,已准許駱○豪具保停止羈押。

而抗告人已經分別提起二件自訴、一件告訴,抗告人願以特別檢察官之身分與地位,負起舉證責任,法院應給予抗告人此等機會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身體久未調養生息,有咳嗽不適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告人是否有不定期便血?有無癌症先兆之虞?並不在原聲請範圍,抗告人抗告本院後,始另行主張便血,恐有癌症之先兆等情,本院無從審酌(如有新發生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應另行聲請,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新事實)。

至於其餘之爭辯,核與原裁定無涉。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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