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3,199909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

茲抗告人以其家中有年老多病之公公及稚齡孫子,須賴其照料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

惟抗告人有前科紀錄,所犯本罪尚未確定,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止再犯及確保訴訟之進行,並審酌案情之必要,因認其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前因女兒結婚事宜,故遲未到案,倘繼續押,其高齡公公、處於叛逆期之另一女兒及年幼孫子,均乏人照顧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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