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4,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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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其經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存卷足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受驗,確無再施用毒品行為,且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究於何時採取抗告人尿液及由何機關採取,原裁定均未明載,原審未加調查,徒以該檢驗報告即撤銷停止戒治,應有撤銷發回續查必要云云,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抗告並無理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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