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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度聲再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乙○○、甲○○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民國八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此有王文孝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
(二)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丙○○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員以電擊棒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如法庭錄音仍保存良好,應可勘驗得知,此項有力之證據,自屬新證據。
(三)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但王文孝供明為四時進入,五時離開,參照法醫之驗斷書載明死亡時間為五時許,可見犯罪時間應係四時至五時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三時許,顯有錯誤,另被告自白稱二、三時進入,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
(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丙○○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該項結論,自可充當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上開前三項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由,先後聲請再審,經原審先後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聲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又所指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充其量僅能澄清當日開庭之情形,不能做為被告被刑求之證據,自不能以該錄音帶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至最高法院對本案之「研討結論」,乃審判外之研討意見,非屬新證據。
聲請人另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一節,亦非請求再審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且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及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只要執一其所謂之「新證據」,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該「新證據」經認無理由駁回者,始有不得更以同一證據再為聲請可言,其執數「新證據」聲請者,如有「新證據」尚未經審認,自不能以其他「新證據」曾聲請再審被無理由駁回,即認其聲請係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等上開第一項聲請再審事由,依其於原審之聲請狀係以王文孝警分局之供詞、警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新證據(原審卷第四至五頁),而卷附之原審八十五年聲再更㈠字第二號駁回聲請裁定,就該項再審事由,僅論及王文孝於警分局之供詞非屬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既未就其他三項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為實體上審認,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等就上開第一項聲請再審事由,亦係違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認其聲請違背程序,就其他三項「新證據」是否合於規定,未予審認,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又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於理由第五點中已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聞報導均非屬新證據,抗告人等於本件第二項聲請再審事由中再執上開二項屬「新證據」,原裁定以此部分係屬違背程序,及另說明法庭之錄音帶非屬新證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要非可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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