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8,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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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罹患脊椎退化性關節骨刺症,造成神經及脊髓壓迫,肢體麻痛,甚至有肌肉萎縮現象,產生步行困難,亟須保外開刀治療云云,經原法院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據函覆稱,抗告人經特約佑民診所X光檢查結果為第四腰椎有骨刺,上述病況目前由該所醫師給予觀察治療中。

核抗告人之病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抗告人執行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台灣台北看守所上開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所醫師給予治療後,已否將抗告人之病情控制,亦未敍及抗告人有無以開刀方式治療之必要,故前揭公函所述,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顯有未洽云云,惟台灣台北看守所既函稱抗告人第四腰椎骨刺之病情,目前由該所醫師給予觀察治療中,自即表示抗告人之病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裁定上開認定,要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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