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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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經查原判決事實欄並無第三項,亦無「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之記載。

本件原裁定於主文內記載「本件主文、事實第三項及理由第二項所載『黑豆茶肆斤及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將原判決事實欄所未記載之物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併予宣告沒收,再裁定更正將事實欄已有記載之黑豆茶四斤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認與上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相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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