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468,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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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詐欺(原案由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查上開案件,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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