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472,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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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各該裁判有無違法情形,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該項定應執行刑如何違背法令,而徒就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該項定應執行刑無從審究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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