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477,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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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貪污案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前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三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犯罪嫌疑重大」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要件,就前者似誤解為案情重大,就後者則未具體敍明憑以認定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之規定有違,且抗告人等所思者唯如何洗刷罪名而已,即令具保候傳,必隨傳隨到,絕不致有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理,足見本件羈押即乏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原法院裁定既己敍明其依法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或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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