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聲,3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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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重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即開始審理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所上訴之案件,聲請人等却於八十八年四月後接獲本院寄交聲請人等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及答辯書(均繕本),惟該上訴理由書全數應為五頁,實際却只有三頁,且該上訴理由書及答辯書為本院所寄,却無本院院章之鋼印,亦無蓋騎縫章,足證本院於執行職務已涉違法,且使聲請人等誤認檢察官鍾○玲為對聲請人等有利之上訴,但經律師聲請閱卷一、二十次後,於原裁判七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才知該上訴理由書缺行(按係缺頁),顯係本院承審該上訴案件之法官之所為或怠失,因事關聲請人等之權益為法律所不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具體事實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本院承審該案五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申言之,即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等所稱本院寄交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繕本),有缺頁情形等,且經律師多次聲請閱卷,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等情,縱屬實在,其關於上訴理由書(繕本)有缺頁部分等,並非不可請求重新送達或聲請補正;

其關於聲請閱卷縱有遲誤,但並無事證足認對當事人選任之辯護人,其辯護權不及行使,致其委任之當事人之訴訟權未受合理的保障,客觀上均不足以執此而懷疑本院承辦聲請人等上訴本院案件之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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