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聲,37,199909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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