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聲請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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