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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乘機姦淫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原判決誤繕為丙○○○)因對被上訴人甲○○乘機姦淫等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上訴人之住所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截至同年月十一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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