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附,102,19991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判決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乙○因自訴被上訴人丙○○、甲○○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認其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所犯前罪,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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