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附,103,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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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自訴被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卷,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所犯前罪,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其刑事訴訟自無合法上訴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不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據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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