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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係「布」字之誤)通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大阪城商務旅館為警查獲時,為掩飾身分,竟冒用「許淑華」之名應訊,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上址由警方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翌(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原審以被告所為兩次偽造署押係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犯論處。
惟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筆錄上有多次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非連續犯(參見貴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依連續犯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一六六號大阪商務旅館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許淑華」之姓名應訊,先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由警方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即簽名);
又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調查筆錄上,再偽造「許淑華」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許淑華」之人等情。
依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係認被告前後兩次偽造署押,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偽造署押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云云,就並非非常上訴程序所能救濟者,執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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