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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六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裁判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此乃就煙毒犯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凡勒戒斷癮後再犯者,無論其所犯是否在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以內,均應予以加重,自已包括累犯應予加重之意旨在內,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之餘地。
本件被告甲○○因施打毒品成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至同年三月九日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對於該被告之本案犯罪,除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分之二外,並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情。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若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律上之解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裁判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煙毒犯勒戒斷癮後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是否為累犯之特別規定,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院先後見解不同,有認上開條項(其後第五項修正為第七項)之規定為刑法累犯之特別規定者(如本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
有認上開條項之規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不生法條競合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者(如本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始統一法律見解,認上開條項之規定,乃刑法累犯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之餘地(詳見該決議內容)。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甲○○有累犯之前科,復施打毒品成癮,經送勒戒,於勒戒斷癮後再犯施打毒品罪,除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復依裁判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嗣後第五項修正為第七項)之規定,再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其所持之見解,於其裁判當時(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能執本院於嗣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統一法律見解後之法律見解而指原判決關於非常上訴所指部分為違背法令,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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