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25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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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欄敘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車禍肇事者姓名之前,停留現場坦承肇事接受偵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事實欄卻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審查有無違背法令。

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由等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

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刑罰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惟於理由內敘明應加重或減輕其刑;

則其適用之法令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致適用之法令失其依據,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在警方知悉以前,坦承肇事接受偵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其事實欄就此項刑罰減輕之事由則未明白認定,其援用之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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