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257,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侵占告訴人林宜服在泓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谷公司)之股份二十五萬股之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林宜服之指訴及其先後付與被告乙○○四百萬元股款之農會匯款證明、匯款單、支票等物為其所用之證據。

惟乙○○始終辯稱其係泓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泓谷公司成立時之資金全部均係由其出資,因當初告訴人林宜服與其妹商麗華有夫妻關係,遂與告訴人商量經告訴人同意後,將泓谷公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謂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係投資於其與甲○○所經營,位於鶯歌、龜山等地之建築工地,與泓谷公司出資無關等語。

查依告訴人林宜服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泓谷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附於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及第一一四頁),泓谷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

如告訴人確有加入泓谷公司成為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東,其投資金額應為二百五十萬元,而非四百萬元。

乃原判決於其理由一之㈦竟採信告訴人所稱:「泓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告訴人占股份總數十分之一計四百萬元,……我出資四百萬元……」,而認定告訴人林宜服有交付與被告乙○○之四百萬元為泓谷公司股款之事實。

且原判決為自圓其說,竟於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泓谷公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形下,於其理由一之㈡謂「惟該公司既係溢價發行股票,實收資本為四千萬元,則被告乙○○所繳股款(即二千五百萬元)尚不足所有公司之全部發行股價,此尚不足為泓谷公司乃被告乙○○獨資之有力證明……」,復再於其理由一之㈤以「……且股款於成立後分次繳清及溢價發行股份所在多有……」之理由,而認為不能以告訴人繳款在泓谷公司成立後及該公司登記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遽為推論告訴人所繳上開款項非股款。

以主觀之推測,認泓谷公司溢價發行股票,自有判斷證據不依經驗法則之違法。

且按所謂溢價發行股票,乃係在公司成立之後,為增資,而以票面之價額以上之價錢發行股票之情形。

故在公司籌設成立之初,根本無所謂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形。

本件泓谷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創始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二千五百萬元。

嗣後並無增資之情形。

原判決竟謂該公司係溢價發行股票,其判斷證據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又泓谷公司總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於發起設立時認足,告訴人竟謂其於公司設立之前七個月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先交付九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又於該公司成立十月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再匯入現金二百萬元予乙○○收受;

其交付股款之時間,既與公司設立登記時不相一致,且金額亦不符合,乃原判決竟採信其係公司股款,其判斷證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情形。

次查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認定系爭股份並非被告乙○○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以該被告向告訴人起訴請求告訴人移轉股權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該被告之請求在案,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民事判決,於理由五之㈠係以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乙○○主張泓谷公司之所有出資均由其所支付,由其設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中,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八日將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款項轉帳進入泓谷公司所有設於上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泓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金,有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板信華字第二二五號函、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泓谷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而認定乙○○之主張為可採。

並於同一理由內認定系爭四百萬元款項,縱使為告訴人林宜服所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乙○○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間彼此或有資金往來而已,尚難執此遽認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成立時之出資與告訴人之上述款項有何關連,認告訴人稱伊交付之四百萬元款項,是投資泓谷公司之股款為不可採。

而該民事判決所以判決乙○○請求林宜服將登記在林宜服名義下之泓谷公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轉讓與伊為無理由,係以系爭股份既已全部變更為乙○○名義,乙○○提起該件訴訟請求林宜服再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非認定該二十五萬股之股份非乙○○信託登記在林宜服之名下。

是原判決以該民事判決做為認定系爭股份並非聲請人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證據,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按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宜服之指訴,並提出泓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先後付予被告乙○○四百萬元之匯款證明,再審酌㈠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所繳納股款二千五百萬元,不足為公司全部發行股股款之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㈣),㈡被告對其執辯:告訴人所支付四百萬元,係商麗華所繳廻龍、鶯歌工地之投資款乙節,尚乏明確之證明(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㈢),㈢股款於公司成立前後分次繳納及溢價發行股份,所在多有(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㈤),㈣告訴人憑記憶追述其歷久先後付款之經過,縱稍有齟齬不一,仍無礙其曾付股款事實之認定(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㈦)等事證所得心證,而認定:泓谷公司有溢價發行股份,告訴人所付四百萬元即為泓谷公司股款,核非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或「徒憑主觀推測」而認定事實,且其判斷告訴人付款四百萬元為股款真實性之採證職權行使,亦難遽指判斷證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次查,被告乙○○另案訴請告訴人轉讓本案股份乙案,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依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轉讓股份,原確定判決,因而一併審酌民事判決並不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而未採取民事判決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論定(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㈧),亦無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相互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各項,尚屬誤會。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