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載明其折算之標準,為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觸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即係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蝴蝶刀一支,因而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惟該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竟未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另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