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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益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陳益清未得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在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機房內,將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播送至旅館之有線系統之單一訊號機,加裝強波器、混波器、分配器等器材,使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再利用分配器轉接至多條有線訊號線內而私自接至各旅館房間,公開上映『這個媽咪不叫娘』影片供不特定住宿、休息房客觀賞,侵害嘉德公司之著作權,認被告所為係犯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一審判決認被告係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有違誤並予撤銷改判。
惟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對『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稱以『(一)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部分: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共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非『公開上映』之行為。
(二)公共場所部分:1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就著作權法之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3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之行為?⑴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⑵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
而本件被告陳益清所經營之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固為公開上映所指之公共場所,該旅館係接收第四台節目供客人觀賞,原判決並未認被告有於接收第四台節目予以轉錄後以傳送影像之方法再傳輸至客房之行為,縱被告於旅館機房內加裝強波、混波器、分配器等器材,使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再利用分配器轉接至多條有線訊號線內而私自接至各旅館房間以『這個媽咪不叫娘』影片供房客觀賞,依前開函述,尚難認係公開上映之行為。
原判決認被告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語。
本院按徵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再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但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益清係「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之負責人,「這個媽咪不叫娘」之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公開上映之著作權,係由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所享有,嘉德公司並授權東森電視台,再由東森電視台授權有線系統經營業者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公司)播送供家庭觀賞,南桃園公司亦僅授權「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櫃台收訊觀賞南桃園公司播放之有線電視節目,被告未得嘉德公司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上開「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旅館機房內,將南桃園公司播送至上開「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之有線系統之單一訊號線,加裝強波器、混波器、分配器等器材,使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再利用分配器轉接至多條有線訊號線內而私自接至各旅館房間,公開上映前揭「這個媽咪不叫娘」影片供不特定住宿、休息房客觀賞,侵害嘉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將南桃園公司播放之「這個媽咪不叫娘」影片,在旅館房間內供不特定住宿、休息房客觀賞,是否有「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或另以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送,關係法律之適用,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應予查明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
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論處被告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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