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273,199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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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此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審理,惟該被告經傳拘無著,為該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北院明刑樂七十九訴一三三一緝字第○○○○號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嗣該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緝獲到案,此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華字第○○○○○之○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該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可稽,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該被告經通緝後,既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惟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該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察上情,猶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未予糾正,竟予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首開規定,上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又非不應減刑之罪,雖應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減刑,但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為同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夥同張○廉、孔○台、茅○仁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周○○(○○○年○○月○日生)、殷○○(未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蕭○興依張○廉在自立晚報刊登之販賣電話竊聽裝置廣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徵信社洽購之際,藉口蕭○興偷車,將之留置於該徵信社辦公室內,予以拘禁,並向蕭○興恐嚇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否則將報警,嗣又藉口查贓,推由張○廉率孔○台、茅○仁、殷○○會同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犂派出所巡佐黃東棋前往台北市○○區○○街○段○號蕭○興之友李○協家中查證,甲○○、周○○則留在徵信社內看管蕭○興,至翌日(十一日)上午四時許,蕭○興心生恐懼,自該徵信社七樓厠所內跳樓逃跑,嗣因自高樓墜地,經送醫不治,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致使恐嚇取財犯行未遂等情,並維持第一審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但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未到案,至第一審臺灣台北地法院審理期間,仍傳拘無著,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緝,嗣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並未於該條例公布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緝獲,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院明刑樂七九訴一三三一緝字第○○○○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華字第○○○○○-○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前述犯罪行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第一審判決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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