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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一七二四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藍波刀一把,放置於其友人住處,而予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藍波刀一把並予諭知沒收。
惟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
又依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段僅記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錦鵬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乙支,並無藍波刀之記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一七二四三號起訴書可稽。
是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藍波刀部分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無故持有刀械部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一七二四三號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警方據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三號三樓搜索,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錦鵬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乙支」,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罪嫌,並與被告另犯持有槍彈、轉讓禁藥罪行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是該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非法持有藍波刀,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藍波刀一把放置在其友人劉心慧位於台北市○○路十六巷十五號四樓之十住處,經警據報前往查獲,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沒收藍波刀一把,顯係就未受請求(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至於原法院就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行審判,乃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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