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27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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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具保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因他案受執行,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覊押。

案經起訴,原法院以被告甲○○於審理中逃匿致傳拘無著,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沒入該項保證金。

惟查被告甲○○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經通緝歸案後,即送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板檢金午八六執緝字第一七○七號函及上開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所傑總字第二九九七號函在卷可稽。

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沒入裁定時,被告甲○○既在另案執行中,難謂故意逃匿。

縱因傳拘未到案,依前開說明,要不得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乃原法院竟以被告甲○○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即屬於法有違,此項裁定,核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

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係以被告於具保停止覊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藉以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課以制裁,如被告於具保停止覊押後,並非故意逃匿者,即不得依據此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具保人乙○○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並具保證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被告停止覊押,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因對被告傳拘無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並予通緝。

惟查被告甲○○早在該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經通緝歸案後,即送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執緝午字第一七○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所傑總字第二九九七號函可稽,足見該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傳、拘無着,係因被告在監執行,並非故意逃匿所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竟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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