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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肆佰公升、加油槍壹支、加油表壹個、油槽壹座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
是判處拘役如無加重情形,僅能諭知二月未滿之拘役,方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因認其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
惟原判決在無任何加重情形外,竟對其科處拘役七十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成立該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責,既未說明有加重本刑之原因,竟科處拘役七十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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