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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上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經查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判決竟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之罪,認定被告為累犯,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經查該罪之法定刑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原判決竟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之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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