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358,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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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商業登記法所處罰金,該法並未規定以新台幣為單位,自仍應適用刑法規定以銀元為單位,方為合法。

原確定判決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判處被告罰金,固無不合,惟所處罰金竟以新台幣為單位,按之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事法律上之罰金,除有特別規定者之外,係以銀元為單位;

商業登記法之罰金刑,既無關於其單位之特別規定,自係指銀元而言。

本件原判決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論被告甲○○以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再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仍拒不停業罪,並判處罰金刑,竟以新台幣為單位,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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