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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與不詳姓名者二人,以挖土機及砂石車,盜採砂石,經警查獲。
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外,並宣告沒收車號JQ-○五○號營業大貨車。
惟JQ-○五○號營業大貨車,屬於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高監屏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三號函送之JQ-○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沒收物所有權誰屬,係原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者,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遽認屬於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因並非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而設之救濟方法,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縱事實審因認定事實錯誤或不明,致適用法令有無違背發生疑義時,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糾正。
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二人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但靠行於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車號JQ-○五○號營業大貨車,在屏東縣境內之國有溪河川地內,共同盜採砂石,由被告及其他砂石車載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罪刑,並諭知JQ-○五○號營業大貨車一輛及挖土機二部均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訊供稱:「警方查獲之JQ-○五○號砂石車是我的,靠行長欣公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一六六七號調查卷宗第三頁),原判決據此認定該扣案之砂石車一輛雖靠行於長欣公司,但被告係事實上之所有人,並以該車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判決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高監屏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三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之JQ-○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及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主雖為長欣公司,然是否因此而認該車係長欣公司所有及被告非該車之所有人,乃事實認定之範疇;
非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及適用法則如何與卷存資料不符,即指摘原審未調查車輛所有權誰屬,遽予宣告沒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就認定上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雖有瑕疵,惟非常上訴理由並未執此指摘,本院自毋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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