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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迭經貴院著為判例。
次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係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如對結果之發生無可預見性,則非屬『能注意』之範疇,自不能成立該罪。
卷查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約於十公尺前看見同案被告李作德手持梯子突然轉橫向拿,並於約四公尺三始看到被害人賴宜白所騎乘之UNB-二八三輕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則按交通部訂頒之「汽車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對照表」(隨文檢送)計算,被告採取緊急防患煞停措施所需之距離為十五點七二公尺至十八點八二公尺之間(即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而被告係於四公尺三之近距離始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定則,縱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緊急煞停措施,亦不能避免輾過被害人賴宜白,其對結果之發生顯無可預見性,應非『能注意』範圍,要無過失可言。
況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留存之擦撞痕跡觀之,係於該車右後輪上有機車油漆及擦痕,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足見賴某人、車倒地後係被該車右後輪輾壓,益徵被告對猝不及防之突發事件無從預見,尤無過失情事,經本署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詢,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五一○一號函可資參考(隨文檢送)。
詎原審竟以與過失刑責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交通行政規章,認被告違反行政規定,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因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復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可資覆按。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為人如以駕車為業,不問其目的為何,凡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被告現職為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九人座自用出租小客車,並賴此為業達四、五年之久等情,業經其在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職業駕駛人,以駕車為業務,縱未取得大貨車駕照,亦不影響其為駕車之業務,而此次車禍原因為受其胞兄之託,將肇事大貨車開往修理。
揆之上開說明,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詎原審以被告非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見原判決第六頁),率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普通過失致死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法院於依同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時,如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本件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因已對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有所誤解,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本件原確定判決採擇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內側車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賴宜白無照乘騎機車後載其弟賴嘉興撞及李作德肩扛之鋁梯,失控滑倒,被告煞避不及,大貨車因而輾壓賴宜白致死之事實,並捨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該委員會未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採煞避之安全措施,所為被告無肇事責任之鑑定不可採。
已於判決內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認其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於原判決確定後再行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被告之肇事責任;
再覆議之結果仍與原覆議之結論相同,乃執此爭執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顯然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為相異之評價,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復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依其所見再行爭辯被告無過失可言乙節,此項關乎事實認定之事項,於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尚無從加以調查;
其事實認定(即應否負過失責任)之當否,以及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均屬無憑判斷)。
又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曾在原審供承:執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九人座自用出租小客車,賴此為業長達四、五年之久等語,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第查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反之則否,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反面解釋自明。
被告雖執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自用出租小客車駕駛為業,仍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其無照駕駛大貨車前往修理,又非從事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含蓋同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已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對其過失之行為復已多所辯解與主張,顯然已知所防禦並已提出防禦,原審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尤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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