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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六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猥褻罪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係精神耗弱之人,見其友人王○木之大女兒A女(民國○○○年○月○○日生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弱智且年幼可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先後多次至王○木及A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號之住處以給A女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錢為對價,將A女帶入房間內,姦淫A女或摸其胸部、下體予以猥褻,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易多次。
而判處甲○○連續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
惟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六七七號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見王○木之大女兒A女(民國○○○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弱智且年幼可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先後多次至王○木及A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號之住處,將A女帶入房間內以壓制其身體之強暴手段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王○木依民法之規定對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義務,竟於目睹知悉甲○○強姦A女之情後,未以實際行動阻止甲○○或報警究辦,仍以不作為之方式幫助甲○○,任由甲○○陸續強姦A女。
甲○○則提供金錢與王○木花用,間或出資購酒與王○木共飲。
是該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有猥褻A女之行為,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摸A女胸部、下體予以猥褻,而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且與姦淫罪間係犯意各別,無牽連犯關係,顯係就未受請求(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惟判決理由欄㈡、⑸先謂:綜合該二醫院(即省立屏東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應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而不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認被告為重度智障、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心智已不可復原之程度之鑑定。
然於理由㈤卻又採該凱旋醫院之鑑定,謂被告為重度智障者,其心智已達不可復原之程度,認無施予治療之必要,而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應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影響法院認定事實,及正當適用法則,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及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僅記載「甲○○見王○木之大女兒A女……先後多次至王○木及A女於……住處,將A女帶入房間內以壓制其身體之強暴手段致A女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是檢察官僅就被告姦淫A女部分提起公訴,並未提及被告甲○○猥褻A女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竟以:「甲○○……以給A女新台幣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錢對價,將A女帶入房間內,姦淫A女或摸其胸部、下體予以猥褻,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易多次,……」,因而認定被告甲○○除連續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外,復認被告撫摸A女胸部、下體予以猥褻,另犯猥褻罪,並以二罪間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足見原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猥褻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至原判決對於被告智能程度就同一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而為不同之認定,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因原判決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部分,尚在第三審上訴中,應循上訴途徑謀求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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