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須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
故該罪之成立,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先後二次均係在大陸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三十五及四十五海浬之公海處,向大陸漁民購買柴油走私至台灣地區。
既係在「公海上」購買運入台灣地區,即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已與該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又未認定被告等與出售該柴油之大陸漁民具共犯關係,所謂被告等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購買來自大陸地區之柴油,與本人自淪陷區私運無異云云,又未敍明其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不足以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
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縱其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之要件,仍無礙其為「業務」。
本件被告等雖係漁民,但其於短短半個月內,竟自「公海上」連續購買六萬六千公升之柴油運入台灣地區,是否具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輸入能源業務之犯行,自應予以查明。
原判決未經查明,徒以被告等係以捕魚為業,其輸入之柴油尚未出售為由,認被告不成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資遵循。
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註明知扣案之油品一萬六千公升「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字樣。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曾向第一審法院函詢審理情形,並已敍明已受理被告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
則被告等私運進口之柴油,已否經海關為沒入之處分,亦應予以查明,以為沒收與否之依據。
乃竟未經調查,逕於主文內諭知「扣案之柴油六萬六千公升均沒收」,同屬違法。
案經確定,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人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如非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被告乙○○、甲○○、丙○○等先後二次在大陸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約三十五及四十五海浬之公海處,明知大陸漁民出售之柴油乃自大陸地區運來,竟仍向大陸漁民購買柴油走私至台灣地區。
按公海並非大陸地區,原判決雖未認定被告等與出售柴油之大陸漁民有共犯關係,惟於理由內既已說明被告等在公海向大陸漁民購買來自大陸地區之柴油,與本人自淪陷區私運無異云云,自應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等罪刑,而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又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其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之要件,仍無礙其為業務。
本件被告等雖係漁民,但其於短短半個月內,竟自公海上連續二次共購買六萬六千公升之柴油運入台灣地區,是否具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輸入能源業務之行為,自應予以查明。
原判決未經調查審認,徒以被告等係以捕魚為業,其輸入之柴油尚未出售為由,認被告等不成立該條之罪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註明扣案之油品一萬六千公升,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曾向第一審法院函詢審理情形,並已敘明受理被告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
則被告等私運進口之柴油,已否經海關為沒入之處分,亦應予查明,以為沒收之依據。
原判決未經調查,逕於主文內對此部分之柴油為沒收之諭知,同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