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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許美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對自訴人許美景收受自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乙張之目的,許美景與上訴人各執一詞,此攸關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成立與否,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亦認許美景及證人廖秀偵對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之原因、目的,供詞籠統有矛盾,竟於上開瑕疵未予究明前,即遽為論斷;
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陳明其寄予許美景內載:「……寄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表示台端放棄遺產繼承謝意……」云云之存證信函係嘉義施建寬律師代為誤撰,原審未予調查,即遽予認定該三十五萬元支票非許美景拋棄繼承之對價,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辦理許文球繼承事務應為許家之事,與姓杜之家族無關,自無將之列入繼承人之必要。
又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與許美景協商遺產分割及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事宜,經許美景同意拋棄繼承而給予補償三十五萬元,並由許美景交付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以憑辦理遺產分割,嗣伊除交付許美景土地補償費二萬五千元外,另交付伊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許美景,該金額由有繼承之許福培與伊各負擔二分之一,惟事後伊大嫂即許福培之妻生病及伊因經濟困難,致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但已徵得許美景同意暫緩給付該三十五萬元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許美景及證人廖秀偵對該三十五萬元支票收受原因、目的所供雖有不一,但許美景所稱該支票係借票乙節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以下),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究明許美景、廖秀偵對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之原因、目的之矛盾供詞前,即遽為論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開三十五萬元支票非許美景拋棄本件繼承之代價,係以許美景之指訴及證人蔡翠菘、許銘杰、石瓊瑤之證述,且除上開存證信函,再參酌卷附代書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載有上訴人以給付三十五萬元予許美景,作為其拋棄繼承之補償,且承辦代書何以不知有交付三十五萬元支票資為補償之事﹖而該張三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又豈有為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置身度外,反而由亦為該張支票權利人之許美景處理註銷退票紀錄之理﹖另上訴人何以僅給許美景拋棄繼承之補償費,而置其他拋棄繼承之人於不顧,且明知許美景會計較,又何以於事後領取大額補償費仍不給予許美景三十五萬元﹖再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許文球之遺產登記明細表所載,確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許文球之不動產者,除上訴人外,尚有案外人許福培、許銘杰、蔡瑞珍及蔡泉盛等人,則何以僅由上訴人及許福培各負擔予許美景補償費二分之一,而其餘有繼承之人則不必負擔﹖在在有違常理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⑵),是卷存上訴人寄予許美景之存證信函內載「……寄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表示台端放棄遺產繼承謝意……」云云,是否為代上訴人撰發該存證信函者所誤載,亦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是原審縱未再傳喚該撰函者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
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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