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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未經許可,購得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一把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槍枝,經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一六七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須依個案情節,審酌對行為人宣告保安處分,確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宣告適當期間之保安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具體說明其如何斟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相當,而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目的必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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