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0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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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葉世崇於死亡前不久,與被告乙○○、甲○○二人一起喝酒時,曾與甲○○發生爭執,甲○○並當面砸破酒瓶,葉世崇於短時間內,非己力所能仰躺於陳屍現場鐵路邊遭火車撞及,顯見或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殺害,或於酒醉不醒人事之際,遭被告二人合力移至上開地點致遭火車撞斃,殊無疑義;

一般人喝酒時受酒精影響,情緒極為衝動,稍有不滿,即易生暴力行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供稱:「瓶子打破後,大家很生氣,就各自分散」,其自制力超乎常情,要難採信,且乙○○既當場目睹甲○○打破酒瓶,竟供稱:「但是否有打到葉世崇,我不知道,以後就回家,我就拿手電筒去找人,但找不到,我就去報警了」,亦違事理,可證被告二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再葉世崇與被告二人分手後,自無突然失蹤之理,當時三人喝酒所在之涼亭,附近位置空曠,夜間能見度達四十至五十公尺,有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第三警務段)之調查報告可憑,被告二人竟辯稱與葉世崇分手後,即找不到葉世崇,尤違常情;

甲○○常至葉宅找葉世崇,被告二人均知葉宅處所及家中電話號碼,迭據葉世崇之父葉清雄供明,被告二人於發現葉世崇失蹤,竟未通知其家屬,反前往旅社召妓,舉止異常,有無藉召妓平撫殺害葉世崇之罪惡感,尚非無疑;

法醫師毛禮庭雖供稱葉世崇在被火車撞擊前係有心跳情形存在,但第三警務段以現場係荒郊野外,屍體被壓破碎之地面無血跡,現場又發現有繩索,研判為「他殺後移屍體鐵軌」,是葉世崇係遭被告二人以酒瓶刺殺後,再以機車或小貨車載至現場鐵軌上,非無可能,原審就此,未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即認葉世崇被火車撞擊前尚未死亡,亦有未合;

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遽認被告二人之殺人犯罪不能證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謝姓宗祠涼亭內,因喝酒與葉世崇發生口角,竟共同以殺人之犯意,乘葉世崇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合力將葉世崇拖至縱貫鐵路西側線基隆起三七二公里五四○公尺處放置,致葉世崇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遭北上火車當場輾斃,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殺人罪嫌。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無任何積極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案,即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難推認被告二人有殺害葉世崇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二人係與葉世崇最後分手之人,又被告二人之辯解或反證存有些微瑕疵,即據以推定被告二人共同殺害葉世崇,被告二人被訴殺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原判決內,逐一詳述其理由。

而被告二人供承在葉世崇失蹤前,三人曾在湖內鄉田尾村謝姓宗祠涼亭內一同飲酒,期間甲○○與葉世崇曾發生口角,甲○○並有砸酒瓶之動作乙節,經查被告二人均未供述甲○○有以酒瓶擊打葉世崇之情事,葉世崇確係遭火車輾斃,屍體無任何明顯遭酒瓶刺傷之痕跡,業據相驗之法醫師毛禮庭於第一審及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供述明確,被告二人查與葉世崇係熟識甚久之國中同學,當日葉世崇由服役之外島返台休假準備收假前夕,偶然碰面,相處同飲同樂數小時,其間更換喝酒場所數次,則於酒酣耳熟之際所生臨時不快,尚難因此推論葉世崇之死亡與被告二人有關,原審已詳加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五-㈡及㈢內予以說明。

原判決復依調查審理結果,於理由欄五-㈦內,敍明被告二人於發現葉世崇失蹤後,即先打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再親至該湖內分局樓下之湖內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二人之坦蕩,告訴人即葉世崇之父葉清雄雖供稱被告二人知悉葉宅地址,被告二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則均堅稱不知或已不記得葉宅住址及電話號碼,雙方各執一詞,但仍不能以被告二人僅向警局報案而未通知葉世崇之家屬,遽認被告二人有殺害葉世崇。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有些微瑕疵,即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但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合理性,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證資枓,具體客觀表明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存在,僅依主觀上之意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就葉世崇之死亡,於初步研判時,固曾有所謂可能遭他殺後移屍鐵軌之判斷,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毛禮庭相驗結果,驗明葉世崇遭火車撞擊前,尚有心跳之生命現象,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五-㈢及㈤內,就上述調查結果加以斟酌說明,且原審本次更審時,距葉世崇之死亡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上訴意旨所稱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顯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原審未再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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