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07,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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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未併科罰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乃原判決竟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被查扣之子彈一顆,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於理由欄雖說明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現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鑑定試射後之子彈,仍可視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既係應併科而非得併科罰金,倘第一審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未依法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第二審判決因此予以撤銷改判者,即屬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原因,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已於理由欄內,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有應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竟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未諭知併科罰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已詳加說明,因而仍論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改諭知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顯係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違禁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至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則採職權沒收主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一顆,經警查獲扣押,原固屬違禁物,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因僅剩餘彈殼而不再具殺傷力,原判決乃據此說明已非違禁物,第一審判決仍認係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於撤銷改判時,未再為沒收之諭知,顯無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摘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不相符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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