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證人謝梅桂、曾奇福、王光輝、洪育仁之證言,及卷附之照片四張,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祇打開小瓦斯桶,因無氣並被母親謝梅桂拿走,未搬動大瓦斯桶漏逸瓦斯放火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謝梅桂,弟曾奇福嗣後亦翻供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無非係畏罪卸責及故為迴護之供述,均不足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救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到場時,瓦斯味甚重,足見上訴人應無點火行為,否則以當時瓦斯味甚重,不可能沒有發生火災,又另一證人,即消防隊員洪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到場時,有聞到瓦斯味,乃採取開窗戶之稀釋動作,則上訴人既已採取開窗戶之稀釋動作,堪認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請求發回更審,以勵上訴人自新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母謝梅桂於警訊中,已供證上訴人確有開瓦斯並點打火機,因謝梅桂立即將門窗開啟,使瓦斯氣外散,而未發生災害。
證人王光輝、洪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到場時,見上訴人在二樓客廳,打開打火機,企圖點燃,有看見火花,但未點燃等語,堪認上訴人確已打開瓦斯桶,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實施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
至證人洪育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到場時有聞到瓦斯味,乃採取稀釋動作等語之證言,係指消防隊員洪育仁等人據報趕抵現場,由洪育仁等人採取開窗稀釋瓦斯氣之動作而言。
是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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