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11,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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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李惠娥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難謂適法。

㈡被害人李惠娥係高雄長庚醫院腦血管、紅斑性狼瘡等疾病之長期病患,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關連,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被害人李惠娥部分縱未經合法告訴,亦難謂本件欠缺訴追要件,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本院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該判決即不復存在,該判決是否適法,與本件無關,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適法;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惠娥死亡部分,已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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