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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在台中縣清水鎮宏星保齡球附近,明知CANON牌相機一台係林宏佳、王○民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竊得被害人張○祺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
另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百元,係林○佳、王○民及謝○豪於當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旁,強劫被害人林○萍所得之財物,竟予收受;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巷○○○號查獲甲○○,再前往清水鎮○○路○○○巷○○○號住處起出CANON牌相機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⑴明知林○佳、王○民共同駕駛之○○-○○○○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竊自張○祺),仍予收受搭乘。
⑵與王○民、林○佳、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強劫林○萍財物;
嗣分得現款三百元及林○佳、王○民竊自張○祺之CANON照相機一台;
因認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引起訴書之記載,指被告收受贓物係收受搭乘○○-○○○○號贓車(檢察官起訴認與強劫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變更;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強盜罪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原判決竟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收受贓物罪,自屬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強盜罪不成立犯罪,則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部分,即無所謂方法結果可言,原判決竟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械部分與被訴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尤有違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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