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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因與同居人王淑卿為金錢發生爭執,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七號前動手毆打王淑卿(傷害王淑卿部分,業據王淑卿撤回自訴),經王淑卿忍痛駕車駛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九號前,因見上訴人仍緊跟在後,乃打電話告知其母乙○,乙○隨即由媳婦李美蘭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勸阻。
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抵達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九號前,乙○見上訴人正手持鐵槌敲擊王淑卿所有由王女駕駛中之YP-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亦據王淑卿撤回自訴),而王淑卿則坐於該車駕駛座內,經乙○勸阻上訴人罷手無效,為防衛王淑卿之安全暨前開汽車免遭毀損,乙○乃隨手執掃把一支,敲打上訴人右手,將上訴人所持鐵槌擊落,因而致上訴人右手指裂傷。
詎上訴人與乙○推拉之間,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以雙手握住乙○雙肩後,將乙○推倒,使乙○臀部跌地重挫,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致將來有繼續駝背及背部酸痛可能性且難以治癒等情,因而就乙○自訴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反訴乙○傷害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事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此所謂之「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已能預見,仍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祇認定:「上訴人與乙○推拉之間,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以雙手握住乙○雙肩後,將乙○推倒,使乙○臀部跌地重挫,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致將來有繼續駝背及背部酸痛可能性且難以治癒」,而對該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將來有繼續駝背及背部酸痛可能性等難以治癒傷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於客觀情形是否能預見,則未認定。
又其理由內雖以:「致重傷係指行為人所犯普通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致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可預見者而言;
被告(即上訴人)與王淑卿同居,並稱呼乙○為阿母,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理應知悉乙○之年紀,其竟以雙手握住乙○之雙肩而推,其應有使人受傷之故意,並可預見年逾六旬之乙○會因其推力,而後坐致損及腰椎之結果」,說明該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就上訴人對該重傷結果之預見,究係指客觀情形而言、抑或係主觀上能預見,郤未為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非屬重大,則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
經查卷附之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高醫附秘字第五七三八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高總行字第○九○八七號書函,雖皆記載乙○所受之傷害屬難治之傷害(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九八頁),惟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高醫附秘字第五三七五號鑑定意見,則認定乙○因該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有繼續駝背及背部酸痛之可能性,其四肢肌力並無明顯變化(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則因該傷害造成之繼續駝背及背部酸痛等身體影響,是否已經發生﹖若尚未發生,能否以「可能發生」,即認該傷害對乙○之身體或健康係屬重大傷害﹖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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