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17,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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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因而自警界離職,於緩刑期間,以駕駛○○-○○○號營業計程車為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安和路搭載女乘客A1後,行至台北市紹興北街、北平東路附近,上訴人假以接聽行動電話放慢車速,嗣突然停車,迅速跨至後座,以不明金屬物品抵住A1頸部脅迫之,喝令其不准動、閉上眼睛,使A1不能抗拒,上訴人隨即以性器進入A1口腔,違反A1之意願,強制A1為其口交,復施強暴跨坐於A1身體上,違反A1之意願而強行以性器進入A1性器內姦淫之。

上訴人於A1因受上述強脅侵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A1交付皮包,A1不能抗拒而交付,上訴人乃取走皮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後,始將皮包返還A1;

其後上訴人並於A1欲至前座取回遭姦淫時被丟至前座之行動電話時,加以制止,而強行取走A1之行動電話。

嗣上訴人將計程車行駛至台北市林森北路巷內,始允A1下車。

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市承德路、福港街口搭載女乘客A2後,至市○○道○段○○○號前,上訴人假以接聽行動電話為由放慢車速,隨即以不詳之金屬物品抵住A2頸部脅迫之,喝令A2眼睛閉上,使A2不能抗拒,上訴人隨即跨至後座,強行將A2推躺於計程車後座座椅上,違反A2之意願,強制A2為其口交,至A2作嘔始作罷;

並開車稍微前行,迴轉市民大道、安東街口,停車後,再度跨至後座,施強暴跨坐於A2身體上,違反A2之意願,而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2陰部姦淫之;

上訴人於A2因受上述強脅侵害深恐受傷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質問A2皮包內有多少錢,並自行拿取A2之手提皮包觀看,隨即將該內有皮夾、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號行動電話等財物之手提皮包置於車內後座,姦淫後,令A2改坐前座,經A2在前座多次哀求上訴人歸還其皮包及其內之財物,上訴人僅歸還其二百元現金,其餘則強取入己。

俟其車行至台北市長安東路、龍江路口,始允A2下車。

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附近搭載A3後,行車至台北市○○○路○○號附近,上訴人假以接聽行動電話放慢車速,並佯以要A3換車為由停車,於A3自皮包內取出皮夾準備付車資時,突然撲向後座,以雙手施強暴掐住A3脖子,喝令A3「眼睛閉上,錢包丟下」,A3不能抗拒而將所持手提包(內有現金及皮夾、證件、提款卡等財物)丟置於後座,上訴人並以不明金屬物品在A3臉上摩擦,脅迫A3躺下,使之不能抗拒,違反A3之意願,強行以性器插進A3性器內姦淫之。

上訴人於A3因受上述強脅侵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令A3閉上眼睛,逕自翻動A3之手提包,強行取走其內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皮夾、證件、提款卡及現金四萬一千元,又令A3交付手錶,A3不能抗拒,而任上訴人取走上述財物。

上訴人得逞後,將計程車駛至台北市林森北路口附近,方允A3下車。

嗣後上訴人因以強盜A2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換裝己有之○○○○○○○○○○號門號IC卡使用,為警偵悉,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上訴人使用之另一輛計程車(牌號○○-○○○)內起獲A2、A3之國民身分證(已經警發還)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另被訴竊盜罪部分,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原審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本案係因被告(即上訴人)犯案後,以取自A2之行動電話手機換裝己有之○○○○○○○○○○號門號IC卡使用,為警調閱通話紀錄查悉,始依該換卡使用之門號所有人資料查知被告身分,業據偵辦本案之警員馮再添到庭結證屬實」,為A2指訴之補強證據,並據之說明A2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信不虛。

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此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證人馮再添之筆錄與上訴人使用A2遭強劫之行動電話手機通話之通聯紀錄),竟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而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一再辯稱:「警方祇給我看倒數第六行之筆錄,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第三三八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A3當時遭我強制性交之後,因驚嚇過度急於離去,而將所携帶之手提包放在車上,我開啟手提包拿走身分證,並將身分證放在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內,至於該手提包我則於返回住處時,行經民權大橋從橋上將手提包丟棄到橋下之河流」(見偵查卷第七頁),與被害人A3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僅取走其大皮包內之皮夾、現金四萬一千元、手機、提款卡及要伊脫下手錶交付,事後有將大皮包歸還,顯不相符。

復與證人張○振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點,曾在○○-○○○號營業計程車內拾獲內有被害人A3證件之皮夾一個,於同日晚間與上訴人通電話時始告知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有異,則上訴人於警局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俱未說明,即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劫得之財物已用罄或丟棄,說明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已不存在,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自屬理由不備。

(三)被害人A2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遭強劫之手提包內有短皮夾一個、現金一千元、國民身分證乙張、鑰匙一串、摩托蘿拉手機一只(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五八頁),原判決既採納被害人A2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則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A2之手提包內祇有皮夾一個、現金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及○○○○○○○○○○號行動話,即與上引被害人A2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相適合。

又被害人A3在警訊時供稱遭劫之提款卡計有二張,而證人張○振對其在○○-○○○號營業計程車內拾獲被害人A3之皮夾一個,其內究有何物,則證稱:「健保卡、提款卡、劇照及現金」(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A3所得之財物計有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皮夾、證件、提款卡、現金四萬一千元,並不符合,實情如何,有待查明。

(四)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著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處以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惟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僅記載:「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科刑輕重標準,均未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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