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2,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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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共同正犯陳憲龍、楊堆泉、溫新發,證人趙梅玉、黃美珠、蔡秀妹、杜月江、楊仕全、蔡宜伯之證言,扣案之保險套四只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所經營之好夢蘭休閒中心有從事色情行業,並辯稱:伊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頂下該休閒中心,經營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云云,係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開設上開色情行業,恃以維生,為常業犯;

趙梅玉、黃美珠、杜月江及蔡秀妹等人,於該休閒中心僱用前本有正當職業,非習於淫行之人,為良家婦女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為圖己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危害匪淺,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等情,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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