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3,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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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供承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陳述狀之內容,告訴人黃秋萍之指訴,證人蕭梅芳於原審所證:「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這筆就是被告在我專櫃買東西時簽的,當時被告帶一女子來消費,(簽帳單)名字黃秋萍是男的簽的,這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給客戶,一聯存根。」

「我有核對簽名。

簽(帳)單上的名字與記帳卡簽的名字肉眼看去,字跡相仿,我問記帳卡上是女子名,我聽那男子要那女子簽(名),那女子說『你簽就好了』,那男子即簽了名,我以為是夫妻就讓他簽了。」

等語,及卷附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二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刷卡消費明細表二紙、上訴人及不詳女子(花名可可)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消費購物時經錄影拍攝之照片四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送之遠東百貨公司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猶當場出具陳述狀,直承確有持拾得之黃秋萍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記帳卡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MASTER簽帳卡盜刷消費及購物將近十五萬元之情事,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小隊長劉哲宗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警局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製作完成,並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語,上訴人主張警局筆錄係遭警員刑求逼迫云云,顯非實情。

並說明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所簽寫之字據及調來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複寫),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因送鑑之簽帳單非正本(顧客聯),難以比對,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綱得之第一○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復拒不提出各該簽帳單顧客聯以供送驗,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已無再送鑑定之可能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命證人劉哲宗、蕭梅芳與上訴人對質,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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