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5,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係依憑被害人黃寬、證人王金燦、腰中儀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承認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害人黃寬住處收受黃寬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五萬元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該五萬元係黃寬委託伊代繳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罰鍰,因黃寬受張飛龍之唆使,佯交五萬元予伊,請其代繳罰鍰,實為張飛龍故意陷害上訴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張飛龍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賴德聰及案外人邱垂成、唐振德等人面前坦承設計上訴人之錄影帶,係張飛龍事後迴護上訴人所為,且黃寬在審判外之其他場所被錄音,係被強迫所為,而與其在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不同,就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言,自以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故證人朱員、蔡瑞閣、邱垂成、陳友華、陳范秀美、單延平、林梅芬所為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三捲、陳友華與黃寬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暨黃寬之名片、加工廠照片影本、黃寬收受張飛龍款項收據影本,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聰德、唐振德,並聲請再行勘驗錄影帶及就所提錄音帶作聲紋比對,核無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