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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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六、一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販賣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直承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證人蔡三華之證詞,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四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函,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劉兆祥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不明確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並伺機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雖其就上訴人欲賣與何人,未予調查說明,然此與原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自無違誤,再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同,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適用販賣毒品罪論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係認定分裝袋、分裝棒及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並未認定該物品係專供犯罪所用,且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置於店內之電子秤、分裝棒及塑膠分裝袋分裝毒品之情事,又認定本件與劉家權無關,而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均為上訴人所有,該分裝棒既係上訴人置於店內兼供分裝珠寶、金飾所用者,自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意旨竟謂:分裝棒係劉家權所遺留者;

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電子秤之物;

且上開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等語,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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