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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投資股票虧損,致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夫王經賦授權開立支票支付家庭保險費,保管印章及支票之機會。
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七號二樓等處,先後向韋明松、程麗妃、白麗秋、徐淑慧、馬淑芬等人偽稱:因購屋需款孔急及夫家大姐生意需款週轉等語,同時連續偽造發票人王經賦,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韋明松等人供作擔保,約定若未能按時清償,則授權韋明松等人填載發票日期(未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或直接向行庫提示(已填載完成者),使韋明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十萬元、二百萬元、八百零三萬元及一百十五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復於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七號二樓及台北縣新莊市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地,連續向楊淑貞、魏君玲、盧曾添英、劉意立、羅文淵、李春明、呂春陸、王經貴等人偽稱:夫家大姊生意需款週轉及購屋急需款項等語,楊淑貞等人均不疑有詐,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
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受吳文賢委託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張時,竟未實際購買,而於當天以電話向吳文賢佯稱,股票已購買完成,使吳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花蓮企銀泰山分行匯款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十八元,供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上訴人於詐得款項後,即用來彌補自身虧損。
後吳文賢委請上訴人出售股票五十張,上訴人因未依約購入,致無法出售。
為取信於吳文賢,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返還吳文賢,同時偽稱係出賣股票所得,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又向吳文賢偽稱:復華公司融資期限將屆,應辦理現金償還,以免遭復華公司出售股票抵償等,使吳文賢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
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文賢至上訴人任職之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欲取回股票時,發覺上訴人未至公司上班,經向該公司查詢交易資料報表後,始知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既均無發票年月日,其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竟論以該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之支票向韋明松、程麗妃、馬淑芬借款時,支票未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執票人可填載發票日期,支票僅供借款憑證,其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其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有無授權韋明松等人填載發票日,攸關此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
㈢、王經賦於原審指稱上訴人向楊淑貞詐借五十萬元時,有偽造王經賦名義、付款銀行寶島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期、面額五十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楊女等語,而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王經賦於第一審供稱:「自開戶起(都是上訴人在使用支票),本來要買房子備用,後來要繳保險費,日期開後面可晚點繳,開久了,就都她在用,我告訴她不能亂用。」
「已三年了(指開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所謂「開久了,就都她在用,我告訴她不能亂用」,是否指已概括授權使用支票﹖在本案使用支票之前,上訴人簽發支票有無使用在繳保險費、房屋貸款之外﹖王經賦是否同意﹖該票款是否王經賦籌措﹖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簽發支票均經王經賦之同意云云,為不可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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