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海石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陳海石、陳德發對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並加以偽造一節,先後所述不一,有違常情且有瑕疵,其指述自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乃原判決擇其中「較有可能」者,予以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有違證據法則。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自訴人等係先交付空白本票予上訴人代覓金主,但嗣後上訴人向曾素專、蔡奇財借款時,並未使用該空白本票等情。
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㈥內卻又認「上訴人係趁為自訴人等辦理向曾素專、蔡奇財借款,須簽本票擔保之機會,而取得空白本票」,與上述事實之記載矛盾。
又上訴人代自訴人等先後向曾素專、蔡奇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並不相同,若認上訴人係趁此機會向自訴人等收取空白本票,則理應分別收取二張空白本票,何以竟僅收取一張﹖原判決就此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究竟上訴人係代自訴人等向何人借款時收取本票,原審未予調查、敍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自訴人等積欠借款會算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並非本票金額之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因認本票係屬偽造。
然依一般借貸債務會算之習慣,將總金額之尾數去掉不算者所在多有,尤其借款利息,常有折扣。
上訴人與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會算時,將會算所得金額減去一一四○元,而僅以00000000元為準,由自訴人等簽發本票,究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原判決未說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本票係自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攜回其住處再仔細會算清楚後,先以毛筆填寫金額,惟因慮及金額之計算有錯誤,乃暫不簽名,而於同年月十日再攜至上訴人住處確定金額後,另以原子筆簽名,而因上訴人原任職於金融機構,常以橡皮日期戳簽蓋票據日期,為示慎重,乃先叮嚀自訴人等要使用橡皮日期戳簽蓋,自訴人等因而未親自填寫發票日期,而由上訴人以橡皮日期戳蓋上等情。
原審未詳查金額、簽名書寫時間不同原因,竟認自訴人等無分別於不同時間書寫金額及發票人姓名、地址之必要,而不採上訴人上述辯解,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無法自上訴人提供之自訴人等或大竹化工原料行之銀行帳戶內查得訴外人曾世勇匯入之五百萬元借款,自應再傳訊貸與款項之曾世勇、曾素專查明該筆五百萬元借款之流向,或請其二人提供其他相關之帳戶資料以為調查,乃原審未為詳查,率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其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具狀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查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自訴人等指訴綦詳,且有未記載發票日及已完成發票行為之該本票可稽。
上訴人供承於八十三年間曾提出系爭本票給張守鎮看,並以傳真機影印該本票交張守鎮,請張守鎮協調解決其與自訴人等間之債務問題。
而張守鎮結證當時上訴人交付之本票雖已填載金額,但無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其提示本票予自訴人陳德發時,陳德發當場否認有此本票欠款等語。
足證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張守鎮時,其上並無發票日期,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所辯在此之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自訴人等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自訴人等指稱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竹辦事處上訴人之辦公室,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代尋借款金主及作為借款憑證之用,當時本票上僅有自訴人之姓名、住址及印文,並無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等情甚明。
而系爭本票之金額以毛筆書寫,發票人姓名、住址則以原子筆書寫,發票日期又以橡皮日期戳蓋上,衡諸常情,自訴人等如完成發票人及金額之書寫,才交付本票,應無以不同之筆書寫之理;
苟如上訴人所云自訴人等攜回空白本票再行計算確定債款金額後,即在家中填寫本票金額,亦無不同時簽名併記載發票日,而留待上訴人以日期戳蓋上及在上訴人處另行簽名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與自訴人等會算後,自訴人等回家考慮同意會算結果,並填妥本票金額,於二日後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其住處親筆簽名、蓋章後,由上訴人當面蓋上當日之橡皮日期戳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所辯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與自訴人等會算,自訴人等乃簽發系爭本票還債等情,為自訴人等所否認,且上訴人所稱自訴人等積欠之債款,前後供述不一;
其所指自訴人等積欠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與本票金額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金額亦不相符;
又苟雙方已會算,並開立系爭本票還債,則上訴人未返還之前之借款支票、本票,亦不合理;
上訴人所指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期、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供系爭本票之擔保,但上訴人於未提示本票前,卻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亦與支票供擔保之本意不符;
如八十二年五月八日雙方會算結果,自訴人等共欠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而開立同額本票還債,衡情自訴人等應無在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又另簽發三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之理;
自訴人陳海石簽發之六百八十七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則陳海石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惟上訴人竟以自訴人等積欠之債款包括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止,該六百八十七萬元之利息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亦不合事理,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信。
自訴人陳德發之土地雖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曾素專及蔡奇財,惟自訴人等否認曾向曾素專、蔡奇財分別借得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且證人曾世勇證稱不認識自訴人等,亦未見過自訴人等,其出借之五百萬元係以取款條交予上訴人等語,惟並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五百萬元以轉帳等方式交付自訴人等或自訴人等之公司。
如自訴人等有收取蔡奇財、吳淑娟夫婦出借之三百萬元,理應如自訴人等欠吳淑娟八十萬元票款部分,由自訴人等與吳淑娟就此三百萬元債款成立和解,惟卻由上訴人與吳淑娟成立和解,且上訴人既因吳淑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房地為假扣押處分後,始與吳淑娟成立和解,上訴人豈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與自訴人等會算時,即願幫自訴人等償還該三百萬元欠款之理。
再自訴人等否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清償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亦坦承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等確曾清償此債款,亦可證上訴人所稱會算時,先扣除此一百九十萬元云云,為無足採。
是自訴人等雖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透過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但無從證明自訴人等已收取借款,難認自訴人等有積欠上訴人所指之本票金額之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自訴人等應無簽發該本票之可能。
自訴人等所指事先開立未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交上訴人,供借款時填入金額,做為借款憑證等情,為合理可採。
上訴人係因與自訴人等有債款糾紛,且自訴人等又有脫產情事,始利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告訴人、自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本件自訴人等就交付系爭本票之情節,先後所述固有不同,原審採信其一,已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謂自訴人等所述先後不符,均不足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僅認定自訴人等委託上訴人代為尋找金主借款,並未認定代尋二位金主,則僅交付一張本票,並不違常理,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既找二位金主,自訴人等理應交付二張本票云云,指摘原審未調查向何人借款時交付本票及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亦有誤會。
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會算時,自訴人等共欠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自訴人等乃簽發系爭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本票償債云云,因二者金額不符,原審依此並參酌調查所得之其他事證,認上訴人所辯自訴人等如何簽發本票之情節,為不足採信,已於判決詳予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已有調查、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證人曾世勇於原審已證稱五百萬元借款係以取款條交付上訴人,並非交予自訴人等;
而曾素專並未經手五百萬元借款,已據蔡松柏、曾素專夫婦證述在卷,其等供述明確,原審顯已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曾素專、曾世勇等人,查明五百萬元之流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