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34,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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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向車主陳月娥借得之車牌FW-684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同路二段與榮譽街口閃光號誌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胡志金駕駛車牌NBJ-716號重型機車,違規沿大同路對向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大同路欲右轉榮譽街,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煞閃不及,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機車車身右側,致胡志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頭部撞傷血腫,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其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但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係自首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卷附第一審法院林木村書記官製作之「電話通話記錄單」記載:「據警員(指吳淵源警員)稱:本件由文化派出所通知,不知何人報案,到現場時,肇事者不在現場,只有FW-六八四三號車主在場,該車主有陳明肇事者為甲○○,甲○○送傷者就醫,到醫院時,甲○○有自承其為肇事者。」

(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依此,警員至肇事現場時,係由車主向警員陳明肇事者為被告甲○○,並非甲○○向警員先陳明其為肇事者,究竟車主是否受被告之託,代向警員自首﹖又文化派出所如何得知該車禍﹖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被告係自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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