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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係台北市○○路四四九巷十弄十號家庭浮標製造廠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工廠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約五人仿造日本人薄墨賢二製造之「鬥魂」釣魚浮標不詳數量,並在浮標上偽造薄墨賢二之英文簽名K. Usuzumi,表示該浮標係其所製造意思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薄墨賢二,並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分別以每個新台幣 (下同) 七百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攜往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批售予「漁世界釣具百貨行」負責人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
甲○○明知該等浮標上薄墨賢二英文簽名係偽造,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批浮標後,連續在該釣具店以每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其多名客戶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漁世界釣具百貨行」搜索查獲,扣得仿「鬥魂」浮標六○九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乙○○仿造之浮標與本案扣案浮標所用鉛塊、轉印紙、其型式大致相同,有各該鉛塊、轉印紙足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以X光照相比較相符,亦有X光片一件附卷可佐,足認仿造之「鬥魂」浮標確係乙○○所產製云云。
但該X光片係告訴人薄墨賢二在台代理經銷人吳豐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吳豐登謂其係將市售「武之介」及「勝子」浮標,連同仿造之「鬥魂」浮標及真品,用X光拍照比較其異同,檢察官遂指揮警方於當天下午至台北市○○路四四九巷十弄十號乙○○處搜索,扣得浮標、半成品各四個、鉛塊六個、圓棒二支及貼紙二張等物 (見偵查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
吳豐登與乙○○之立場相反,乙○○又否認該X光片之證據力,原審未先查明吳豐登拍攝X光之樣品是否確係乙○○所製造,即採為斷罪之資料,已有違誤。
且扣押之物品中似無轉印紙,原判決未就其如何判斷轉印紙之型式「大致相同」,為必要之論述,亦有未合。
㈡上訴人乙○○自始即辯稱售予甲○○之「鬥魂」浮標,係八十四年四月初,自友人林文哲所介紹之日本人松本清彥處以四十萬元購入約一千個,並非其本人所仿造;
證人林文哲亦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初,曾在其公司內介紹日本人松本清彥予乙○○認識等語 (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 。
乙○○既已陳報該日籍人士之確實姓名及在台時間,證人林文哲復證述其確曾介紹該日籍人士與乙○○認識,自應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是否確有松本清彥其人入境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在台灣停留,以期發現真實,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責。
㈢原判決以吳豐登證述其發現上訴人甲○○銷售仿冒品,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親赴甲○○處告誡勸阻,甲○○置之不理,仍繼續販售,並在同年九、十月號「釣魚世界」雜誌刊登出售「鬥魂」浮標之廣告等語,資為認定甲○○知悉「鬥魂」浮標係仿冒品之證據。
但甲○○始終否認吳豐登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親至其店裡勸阻,而吳豐登所提由薄墨賢二出具之代理委託書上又註明簽發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有該代理委託書附於第九五二七號偵查卷可稽。
倘吳豐登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始獲得松本清彥之授權,何以會於同年八月間至甲○○店內向其告稱所販賣之「鬥魂」浮標係假貨?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仿造之浮標,其樣式、規格、顏色均與真品相同,其係以合理之價格販入售出,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並不知乙○○所批售之「鬥魂」浮標係仿冒品,如果知情,豈會公然在雜誌上刊登等語,其所舉證人譚回向亦證述甲○○與林柏薰為買賣假浮標之事發生爭執時,甲○○當時就表示他自己分辨不出真假,其叫甲○○快去向人家道歉並回收假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
究竟吳豐登所述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甲○○店裡勸阻一節,是否屬實,原審未詳加查證,對於譚回向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言,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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