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37,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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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坤明自稱係林文正,甲○○在交付予賣方之支票背面上偽簽林文正之署押,以為背書」,理由欄卻稱「黃坤明使用偽造之陳聰明身分證,又簽署林文正之假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一部分,上訴人有參與現場搬運工作,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審未查證每件犯罪事實究竟是那些人所為,且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查證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亦未說明犯罪情節,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均有參與,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率斷,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坤明、陳振松 (以上二人經判刑確定)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或被害人公司所屬人員) 詹瑞信、張恭文、楊崇德、劉福得、蔡慶來、潘永成、羅錦雪、唐孝平、劉永芳、葉建南、徐永財、張寶雲、莊繡蕙、陳聰明等人之指訴,附卷之「陳進富」名義記者證一張、空白支票一本、空白本票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買賣合約書三件及虛假名片、報價單、訂購合約書、預約單、已簽發之本票、支票、出貨單、變造陳聰明之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虛設公司之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為其所憑之證據。

卷查黃坤明於警訊中謂陳振松叫其等對外要使用假名字,伊名叫林文正,向泰隆興工業公司詐騙發電機所交付之人頭支票,是由甲○○在支票後面冒「林文正」之名字為背書 (見七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陳聰明的身分證經換貼其照片 (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八頁) ,原判決憑以認定「黃坤明自稱係林文正」「甲○○在交付予賣方之支票背面上偽簽林文正之署押,以為背書」,自無不合。

至原判決理由謂黃坤明簽署林文正之假名云云,雖不無瑕疵,但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

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振松、黃坤明、陳朝樞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美華」 (陳朝樞之同居人) 、綽號「阿三」之男子等六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陳進富」名義租屋虛設公司,並使用假名及不實證件,以「陳進富」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連續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多家廠商詐取財物等情。

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六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自應共同負責。

又原審審理結果,認依上訴人及黃坤明、陳振松之自白,被害人詹瑞信等人之指訴,暨前述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該集團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列犯行,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被害人名稱,原判決附表記載甚詳,事實欄內亦敘明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原審未各別論述每次參與行騙之人及再傳訊被害人查證 (按:被害人或被害人公司所屬人員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編號十二永詮公司負責人林建佑與編號十三貿鴻公司業務員王明宗之筆錄附於一一○七九號偵查卷,其餘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四、十五部分附於七八一三號偵查卷內),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未經設立公司經營業務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違反未經設立公司經營業務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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